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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狀品質參考(一)

…(摘要)
(二)原審所認定之凶器範圍失之過寬,「手銬」應非兇器之屬
  1. 按所謂「凶器」,依通說見解,乃依一般社會觀念,按器物之通常作用,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器具。例如,小刀(62台上2489 ;64台上2382) 、短刀(70台上1613) 、起子、鉗子(七四. 三刑議) 、割草刀、鐮刀、斧鋸或檳榔刀等是。惟揆之實際,凶器之種類甚夥,幾乎任何器具,如予不法使用,均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除前述所舉之例以外,他如,皮帶、鋼筆、原子筆、書包、椅子、甚或大哥大手機等日常用品,均足當之。上述對凶器之定義,實過於寬泛恐須行為人於行竊時赤身裸體,否則,均有成立攜帶凶器竊盜罪之可能(例如:衣服袖子及皮帶均可用以將人勒斃,衣服、襪子及手帕均可用以將人口鼻遮蔽窒息,當真是除非赤身裸體,否則該等物件均可能作為兇器,而成立攜帶兇器之加重結果犯)。因此,關於凶器之定義,應予限縮,不應從行為人之目的,是否用於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而應自器物本身所具有之危險性質予以判斷。易言之,器物本身所具有之危險性人加以使用之危險性,不宜相提並論。人加以使用之危險性,如前所述,幾乎任何器物,如予不法使用,均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例如,前述之皮帶、絲襪、鋼筆、原子筆、書包等是。且縱未不法使用,祇要人加以使用,而按器物之通常作用,亦非無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情形。例如,駕駛汽車、機車是。至器物本身所具有之危險性,則與人是否加以使用無關,而係依器物本身之性質,在客觀上,本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者。例如,前述之小刀、短刀、割草刀、鐮刀等是。職是,所謂凶器,乃指依器物本身之性質在客觀上,本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因此,槍砲或爆裂物,以及上述所舉之小刀、短刀、割草刀、鐮刀、斧鋸或檳榔刀等,固屬凶器; 惟起子、鉗子、皮帶、鋼筆、原子筆、書包、椅子、或大哥大手機等,則不屬之。我實例動輒認為「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62台上2489 : 79台上5253) : 或認為「行為人攜帶凶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恃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七四. 三刑議) ,似認為本罪之成立,僅須客觀上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至主觀上行為人有無故意,在所不論苟如是, 則所有竊盜行為,均足以該當加重竊盜罪,已難有成立普通竊盜罪之餘地。因此,鑒於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之物品,種類甚多,且往往屬於一般人之日常用品或工作工具,在凶器與日常用品或工作工具間,並無法釐清其 界限; 且為使本款之適用,不致與國民之法感或一般人之社會觀念,相去太遠。在解擇上,仍應以行為人於行竊前,主觀上 認識其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器具,且有意為之者,始能成立本款之加重竊盜罪。如於攜帶之始,意非行竊,而於攜帶之後,始起 意行竊,且與行竊無關者,則應成立普通竊盜罪。(上證一,甘添貴教授著OOOOO第OO頁)。
  2. 由上開見解可知:第一,所謂兇器,必須該物本身在客觀上本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並非經由人之不法使用始發生危險性。第二,攜帶兇器必須於行為前,主觀上認識其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器具,且有意為之,始能成立。
  3. 查被告OOO與OOO、OOO、OOO、OOO、及少年N、P等人共同於97年10月26日強押980114(綽號大砲)之人,並以手銬將該人之雙手反銬在背後,該手銬並非兇器,蓋手銬之客觀上作用,僅是拘束人之雙手,其本身之性質客觀上並無法對人之生命或身體造成危險(依其形狀,並無稜角或尖銳部分,依其材質,雖為金屬,但不能將所有金屬材質之物品均一概解作兇器,否則兇器之範圍將失之過寬。手銬除非是經過不法使用,例如以之敲擊頭部,才可能頭破血流,造成傷害,但此舉已顯然逾越手銬之通常使用方法,正如同以衣袖勒人頸部使之斷氣一般,但吾人從來不會認為穿著有衣袖的衣服會構成攜帶兇器),原審以手銬為兇器,顯有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