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於民國81年9月18日施行,而OOO係由 鈞院依000年度亡字第00號裁定(即原證3)宣告於民國44年6月7日下午12時死亡,換言之,OOO係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死亡。
- 而依民國81年9月18日當時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第6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二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 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二人雖尚生存,然依該二人於向 鈞院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程序時,所提出經海基會證明及OO省公證協會公證之公證書記載:OOO (現更名為OOO) 於大陸地區之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號、OOO於大陸地區之公民身份證號碼0000000號(原證8),可證該二人均為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謂之大陸地區人民無疑。
- OOO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死亡,而被告二人當時既為大陸地區人民,即應依民國81年9月18日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在施行起二年內(即民國83年9月17日前)向 鈞院為繼承之表示,如逾期未為之,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為就被告OOOOOO民事答辯狀,陳述意見事:
- 被告於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後,縱有例外情形,亦須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始不喪失台灣地區人民身分;喪失台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於取得內政部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前,確非屬臺灣地區人民:
-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1條規定:(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第三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 上開規定係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9日公布,93年3月1日施行。
- 查被告主張其與父母、祖父母因戰亂被迫遷至大陸地區生活,目前因生活困頓無法註銷大陸地區戶籍並返回台灣,且其情形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1條之例外情形,不適用該條例關於繼承之規定云云。姑且不論其所言是否屬實,縱若屬實,其並未提出任何經有關機關認為必要而不喪失台灣地區人民身分之證據,則依該條第三項規定,被告等人未於修正施行之日(93.3.1)起六個月(93.9.1)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自已喪失台灣地區人民身分無疑。
- 況,按「再抗告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張印滄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謄本、光復後張文政全戶戶籍謄本、再抗告人臺灣地區身分證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98年2月17日移署服北市明字第0988046419號函及內政部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證明書等件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卷第8至16頁、98年度家抗字第34號卷第9、10頁)。但查,再抗告人自陳張文政於36年因公攜家眷即配偶張玉秀及子女張耀仁、張世忠、再抗告人等人至大陸東北,嗣即滯留大陸。觀諸卷附戶籍謄本,張文政及其配偶、子女(含再抗告人)均註記37年遷出遼寧省錦州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卷第14、15頁),其後再抗告人在台即無戶籍,迨至98年2月13日始經內政部核發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證明書(見98年度家抗字第34號卷第10頁)。足見再抗告人於遷出大陸後,迄至內政部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前,確非屬臺灣地區人民。又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張印滄之配偶黃氏匏、長女張玉梅均先於其死亡,故張印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僅有再抗告人之父張文政一人。因張文政自37年即攜家眷滯留大陸未歸,且張文政業於61年11月10日死亡,則在再抗告人於98年2月13日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前,關於張印滄名下遺產,確實無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繼承人,自有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參照。
- 由上開裁定見解可知,被告等人縱使於現在回復台灣地區人民身分,亦已無法改變其於繼承開始時為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事實,如未依規定於繼承開始後二年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即不具繼承人之資格。
-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關於「繼承開始時間」之認定,亦係死亡宣告裁定所「宣告之死亡時間」為準:
- 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下略)。
- 由上可知,被繼承人如經死亡宣告者,係以「死亡宣告裁定所宣告之死亡時間」為繼承開始之時間。
- 換言之,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本件被繼承人OOO經 鈞院OOO年度亡字第OO號裁定宣告於民國44年6月7日下午12時死亡,為繼承開始之時間。
-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點與本件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權有無之認定無關:
- 按繼承登記補充法令並無確認繼承權有無之功能,該法令第91條之規範目的,係關於「繼承人」得向戶政機關或地政機關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已經死亡,從而為相關繼承登記事項之辦理。
- 換言之,該該法令係以繼承人資格確定無疑為前提,例如本件,若被告等人自始均為台灣地區人民(繼承資格無虞),即得依該規定向戶政機關或地政機關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繼承人OOO已經死亡,進而為繼承登記。
- 然本件爭議係關於「被告繼承權之有無」,自無繼承登記補充法令第91條規定之適用,至為昭然。
-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權有無之認定,已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明確規範,無類推適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點之餘地:
- 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點規定:被繼承人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後,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期間應自法院宣示(指不受送達之繼承人)或送達宣告死亡判決之翌日起算,不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為準。
- 姑且不論,關於拋棄繼承法定期間之起算時間,影響人民權利至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是否得僅由內政部以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內地字第1080263032號令(或先前歷次命令)所發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進行規範,已非無疑。
- 而該規定第91點所規範者,為「台灣地區人民拋棄繼承之起算時間」(大陸地區人民並非當然繼承,而是表示繼承,無拋棄繼承之問題),與「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繼承之時間」,二者性質及目的截然相反,並無類推適用之基礎,且立法者針對兩岸之特殊情形,關於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繼承方式既已進行特別之立法考量,自不得由其他法律(令)繞道架空。
- 況,本件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得否繼承」,已有民國81年9月18日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明文規範,自更無另行類推其他規定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