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狀品質參考(六)
…(摘要)
- 被告係因申請網路貸款,受詐騙集團成員話術蒙騙、一時失去警覺而申辦系爭OO銀行帳戶並交付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他人使用,眾所皆知帳戶所有人必將毫無例外(毫無僥倖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被告自無可能在預見他人將該帳戶作為非法使用、自己必將遭刑事訴追之情形下,仍容任自己日後遭到刑事訴追而提供帳戶予他人進行非法使用,被告實無詐欺或洗錢之正犯或幫助犯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 按刑法上所謂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參照)。
- 次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略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前揭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害人梁瑋琳、告訴人王婉淳確有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情事,尚無法逕以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蓋詐騙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原因非一,故意出售幫助實施詐欺行為者固所在多有,但因受騙、遺失等原因而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亦復不少。故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依證據查明其主觀犯意之有無,不得單憑上開證據即認提供帳戶者均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則倘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之結果非但與辦理貸款無關,亦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益,反會使其帳戶被人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遭受刑事處罰,則被告應無可能願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再者,被告當時之心態為亟欲籌得款項,處於急迫、權力不對等之情境下,其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騙集團成員所假冒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乃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騙集團利用,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自不得遽予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則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是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在此情況下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有疑亦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梁瑋琳、告訴人王婉淳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惟尚難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略以:「…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出賣、出租或借用等原因,而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資料予第三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亦即明知或有預見第三人將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而仍為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三)被告之所以將其上開3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依「高代書」指示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家偉」、「王家偉」收受,並在電話中將密碼告知「高代書」,係因亟欲辦理貸款為其子償還高利貸,始遭「高代書」以因需美化帳戶,故須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俾以順利辦理貸款云云之詐術所騙,嗣始知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遭詐騙,用作詐騙集團對外行騙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等節,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略以:「…被告雖未詢明「李先生」之真實姓名、住所、其他基本資料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處所係非特定人之營業處所,然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而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復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不法份子利用失業者亟欲求職之心態,宣稱為支付薪資、存入貨款,或為將來存入公司款項而先作必要測試,而誘使求職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或假冒貸款代辦公司之名義,佯稱申辦貸款程序需使用帳戶資料,並非毫無說服力,提供帳戶資料雖有別於一般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申貸程序,詐騙集團成員聲稱公司辦理貸款需使用申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常理不合,以此種說詞向他人索求提款卡、密碼使用,固不足為取,行事慎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人,當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自不能以被告未詢明「李先生」之真實姓名、住所及其他基本資料,且在非特定人之營業處所交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認被告所述因急需用錢,透過網路借貸,以上開方式交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信。(二)被告當時固係大學畢業之26歲成年人,從事科技業故障分析已4、5年,具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此由本案之被害人梁瑋琳係30歲大學畢業之在職業務助理,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見警卷第22頁),仍因一時不查而遭詐騙可明,是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本案被告因急需用錢,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自不得遽憑被告上開學識、經歷即推論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對於金融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雖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經媒體廣為披載,雖為一般人所能知曉。惟詐欺集團利用人性面對急迫狀況易欠思慮之弱點,以內容簡單而不經深究之錯誤事實為詐術,其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有為數不少之人受騙。是被告雖係有相當學識、經歷之成年人,亦不無受詐騙之可能,本案被告在依對方指示寄交帳戶資料前,對於對方之說詞,雖有不夠謹慎之處,然被告既處於急需貸款之狀態,自不能僅以被告疏未深究對方之要求是否合理為由,逕予推論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認其有將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存在,逕將被告為求能獲得貸款而受騙提供帳戶之可能性予以排除。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略以:「…再衡諸目前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及過程同樣亦有令人無法置信之違反常情,顯見公訴人所提出之經驗法則,並非可不顧各案情節,即一體適用於所有具一般理性之成年人,仍需綜合各該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互動之經過、事後之處置等等,相互比較判斷,單憑行為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工作經驗、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或其所為是否與社會一般常情或通常經驗有違等由,即逕為論罪,恐嫌速斷。…被告或有疏失,然與所謂不確定故意,尚有差距。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犯行,本院就檢察官之指訴仍存有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 查被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於網路上申請貸款,因而於該日00時00分簽署「000貸款合約」(000偵000卷第00頁),貸款金額新台幣000000元,並提供其00銀行帳戶供貸與人匯入貸款金額(同上偵卷第00頁)。惟,嗣後,該貸款平台關於被告之「我的貸款」網頁卻顯示「收款帳戶不符」(同上偵卷第00頁)、流程圖示:「貸款進度:提交完成--等待審核—收款帳戶不符」、「尊敬的先生/女士:由於您的收款帳戶不符平台撥款要求導致撥款失敗,請聯繫貸款專員處理!」(同上偵卷第00頁)等訊息。被告因而依循該貸款網站指引,…,進行後續處理(同上偵卷第00頁,即被證00第00頁),在「Line」通訊過程中,000向被告表示,被告原所提供之00銀行帳戶既然無法通過審核,建議被告申請開立新的銀行帳戶並專門用於本件貸款之撥付,如此便會比較容易通過審核,此外,渠並表示由於申請借款之人各人之信用情況不明,因此新申辦之銀行帳戶均必須先經過該公司之操作經理進行信用認證,認證完成提交平台系統進行撥款(五分鐘到帳),更稱「00000」云云(同上偵卷第99頁,即被證一第3頁),更以提醒語氣提醒被告如何判斷不正規的貸款,致令被告堅信該貸款為正規之貸款,因而步步踏入陷阱。依據00的說法,大致是000。被告因000之上開話術而信任該公司為正規之貸款公司,又認為0000,因此未疑有他,而將上開00信託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00進行使用,並配合其所要求之一切行為。被告直到收到中國信託銀行之警示帳戶通知時,始驚覺自己遭到詐騙,因而盡速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00分局00派出所報案(同上偵卷第00頁)。00000,然由上開過程說明及上開偵卷第00頁所示之往來對話 (例如:00000),可知被告確係因為申辦網路貸款而申請並提供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帳號及密碼供他人進行信用認證使用,當時確實並不知悉亦未想到該帳戶將被用以或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產或其他不法之使用,絕無詐欺或洗錢或其他犯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故意。
- 尤其,哪一個被害人不會去報警,帳號所有人怎麼可能不受刑事訴追?相對於詐騙集團車手不一定會被抓、尚有僥倖可能,帳號所有人絕對是毫無例外、一定被抓、絕無一絲僥倖可能,難道被告明明預見他人欲將或可能將該帳戶作為非法使用、自己必將遭刑事訴追,仍容任自己日後必遭刑事訴追而仍提供帳戶予他人進行非法使用?此實與經驗法則嚴重相悖,故被告絕無詐欺或洗錢之正犯或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所言,被告或有疏失,然與所謂不確定故意,尚有差距。
- 另,由犯罪參與之邏輯及實務面觀之,亦難以想像參與或幫助他人犯罪者,尚需簽署貸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及利率、提供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工作單位地址、個人詳細家庭地址、月收入狀況、緊急連絡人、其他聯繫人等個資隱私,且尚需進行手機認證、手寫簽名等程序,然本案被告確實有簽署貸款合同(同上偵卷第85-87頁),並提供上開個人隱私資料(例如工作單位地址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381巷11號、緊急連繫人母親陳玉梅之姓名及電話09356166669--同上偵卷第92頁)、進行手機認證(同上偵卷第94頁)、手寫簽名(同上偵卷第95頁)之程序,該等程序確實與實務上申辦貸款之流程及手續相符,並無可疑之處。
- 且若被告確係明知或懷疑他人犯罪而仍參與或幫助,其唯恐犯罪集團知悉其個資尚且不及,又豈可能詳細提供該等資料予犯罪集團?實務上更未曾聽聞共犯必須先提供該等資料始得參與犯罪之情事,換言之,若被告確為犯罪集團之正犯或共犯,即無可能出現上開偵卷第00頁的資料。
- 起訴書所引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具有詐欺或洗錢之正犯或幫助犯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 起訴書待證事實欄編號00,指摘原貸款合約並未要求被 告提供網銀帳號密碼,被告於事後被要求提供帳號密碼時並無質疑,足證明被告具有犯意云云,並非無疑:
- 查所有遭到詐騙之被害人,何者不是因為被騙當時思慮不周所致?如果思慮不周、被騙當時沒有想到,當然就不會有所質疑,此與詐騙集團日新月異之騙術及話術有關,反與被害人之學歷、收入或社會經驗無關,甚至受騙原因及過程同樣亦有令人無法置信之違反常情(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而思慮不周,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所言,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自不得遽予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 次查,本案之詐騙集團並非一開始即要求被告須另開立網路銀行供其使用,被告最初被要求簽署及提供者,均為一般銀行開戶及貸款之正常流程及資料,並提供被告原有之00銀行帳戶(上開偵卷第00頁),因此完全不疑有他,毫無戒心,嗣詐騙集團完成第一步後,始藉口該台新銀行帳戶不符平台撥款要求云云,要求被告必須另外提供新的帳戶,續而以各種話術引導被告相信按其指示辦理將會比較容易通過貸款審核,更以「我這邊可以幫你認證,不收取你任何費用的,切記一切以貸款為主,收費的都是不正規的貸款」、「…因為現在銀行貸款比較難下,也在擠壓同行」等說詞,使被告下意識更加信任該貸款是正規合法的貸款,完全信任該貸款為合法,根本完全未思及與貸款完全無關之詐騙!故被告直至中國信託銀行通知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方始意識到自己竟遭到詐騙,是起訴書待證事實欄編號1(2)並不能證明被告具有起訴書所指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 起訴書待證事實欄編號000,指摘詐騙集團成員於對話中要求被告於申請00信託帳戶時,為應付銀行之質疑要配合其等之說法,足證被告具有犯意云云,亦非無疑:
- 查該等對話文字內容為000000(同上偵卷第000頁)。
- 由上開連續對話內容,加上前揭「我這邊可以幫你認證,不收取你任何費用的,切記一切以貸款為主,收費的都是不正規的貸款」、「…因為現在銀行貸款比較難下,也在擠壓同行」說詞,充分足證被告之所以申請開設網路銀行及外幣帳戶,確實係為辦理銀行貸款所為,並非在明知或懷疑該帳戶將遭使用作為詐騙或其他犯罪使用之情形下,而為申辦,實難認被告申辦及提供該帳戶係為參與本案之詐騙或洗錢而為。縱認被告依照他人指示申辦網銀及外幣帳戶,並提供帳號密碼供作業,藉以提高貸款通過成功率之目的有所不當,然該行為目的究與本案之詐騙或洗錢無關,且並未導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其他任何貸款銀行,因為不當開設網銀及外幣帳戶而發生損害,被告更非在明知或懷疑該帳戶將遭使用作為詐騙或其他犯罪使用之情形下而為,是起訴書待證事實欄編號000並不能證明被告具有起訴書所指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對於正犯之犯罪,並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實難論以幫助犯。且詐騙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原因非一,故意出售幫助實施詐欺行為者固所在多有,但因受騙、遺失等原因而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亦復不少。倘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之結果非但與辦理貸款無關,亦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益,反會使其帳戶被人不法使用,日後絕對會遭受刑事訴追,則被告絕無可能願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被告當時之心態為亟欲貸得款項,處於急迫、權力不對等之情境下,其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騙集團成員所假冒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乃交付上開帳戶帳號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騙集團利用,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自不得遽予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則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是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在此情況下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有疑亦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